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潘秀戀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穎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上午10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 一般案件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4年1月3日下午12時29分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
本案之其餘共同被告童宇恩、洪駿峰、彭宇謙、許家維尚未
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