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4號
SLDM,114,聲,5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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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宸(下稱被告)於警詢時
即已坦承所有犯行,案經偵辦近3月並已偵查終結,當認已
完成階段性任務,其同案被告朱淳毅亦在羈押中,足證其並
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嫌疑重大之可能;又其與家
人分別已久,內心牽掛思念,其家人皆希望其能平安出所
保釋,請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綜上,本案實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候傳,其必配合偵查、訴訟程
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量刑非輕,又其於犯後即將與共犯「KU」、朱淳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丟棄,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已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停止羈押之事由;又其本案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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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