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樺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114年度執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闕樺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樺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
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附
表編號3所示刑度之總和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院送
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