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昇
具 保 人 梁春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春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昇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梁春萍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刑保字第25號收據繳納在案,嗣被告業經發
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准予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
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另有拘役30
日,下稱:本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
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因本案入法務部○○○○○○○執行一情,
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本案判決有罪確
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亦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
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