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號
SLDM,114,聲,1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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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HOMAS KUIPER




選任辯護人 黃若婷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HOMAS KUIPER(下稱聲請人
)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該案扣案之GoPro攝影機1台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GoPro攝影機1台
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
27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
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
聲請人在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
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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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