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睿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睿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9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3年
6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間另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
3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2
8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
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
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
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
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
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
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
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
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
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
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江睿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16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罪質雖與前案相同,均係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有期徒
刑5月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加以受刑人犯後案時,尚未受前
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罪質與前
案相當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
果。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
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