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1134、1207、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峰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沂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
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25號判決合併定刑、執行後,
於110年9月3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
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
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主文 1 1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4日 被告住處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5日 被告住處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不詳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沂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 命。嗣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沂峰坦承於附表編號1、2採尿時間前二天在其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雖經合法傳喚未到案說明,惟其於附表編號1至4採尿 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 、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3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1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4日 被告住處 2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5日 被告住處 3 113年5月21日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4 113年7月16日 同上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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