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居所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3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康寧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復經乙○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達8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V03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V0366)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濃度達8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等 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 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