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張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4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左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靖哲受傷,固應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同有
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參,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對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張仁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考照練習場前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向左轉向應注意其他出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 方由曾靖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50 至60公里而違反速限40公里規定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 ,其機車車頭碰撞張仁傑機車左後車尾,致曾靖哲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臉淺擦傷、雙手擦傷等傷 害。嗣張仁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曾靖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靖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路段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左後方超速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