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胡馨方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0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56號松鶴汽車旅館508號房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
、電子菸菸彈1個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保管字第84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
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
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7
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5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為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電子菸菸彈1個,經送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該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而前開扣案物上既均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
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
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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