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金龍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
號前,欲向右側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遮蔽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側行駛,適施烱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余佩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仍於該處違規臨停,疏未注意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亦有過失
之余佩玲於車道上下車時,其右小腿後側與周金龍所騎乘之
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
頁)及審判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頁)。
㈡告訴人余佩玲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㈢證人施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7頁、第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Google街景擷圖(偵卷第61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5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63頁至第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4頁
至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交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3頁)。
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
卷第45頁)附卷可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同有上述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擦撞於車道上下車之告訴人右小腿後側,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始終不
願出面始未能成立和(調)解(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7頁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依靠國民年金維生、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