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謙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8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守113偵6308境管字
第1139032045號函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1、53-54頁)。
(二)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7頁),認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然尚未宣判、執行,且被告自陳之前長期未居住在臺
灣,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7頁),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
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之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
到案,以及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乃人之天性,究不能謂被
告無逃亡海外,藉此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基此,審酌全案
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且有繼續此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