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76號
SLDM,113,訴,9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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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
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宜JAPAN」之人
,同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借予「張曉宜JAPAN」作為境
外資金之匯款帳戶後,依「張曉宜JAPAN」之指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聯
繫,依「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指示,於113年1月4日晚間
8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元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張曉宜JAPAN」、「國
際業務處-張銘隆」,並利用LINE告知「國際業務處-張銘
」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張曉宜JAPAN」、「國際
業務處-張銘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菊葉香伶、李城逸、張壬豪、劉世福吳冠億、
閻勇仁、邱瀚元、劉緁綾、許景承、林志遠劉曉雯、楊堂
春、陳永昌、徐偉齡、温世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洪建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各帳戶均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方面相信「張
曉宜JAPAN」、「國際業務處-張銘隆」所說的話,我也是被
詐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結識「張曉宜JAPAN」,復依「張曉
宜JAPAN」之指示,與「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聯繫,於11
3年1月4日晚間8時5分許,依「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指
示,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元門市,將
其申設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
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
予「張曉宜JAPAN」、「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使用,並以
LINE告知「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992號卷【下稱立199
2卷】第25-38、41-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
字第3129號卷【下稱立3129卷】第15-1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892號卷【下稱立4892卷】第17-
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9-1
5頁,本院卷第86-88頁),復有被告與「張曉宜JAPAN」
、「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
(見立1992卷第49-58、59-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
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查被告自述其為博士候選人,曾從事空調業務、半導體廠
消毒水處理人員等行業(見本院卷第98頁),工作經歷豐
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也會怕提供帳戶會有問題
,所以有跟「張曉宜JAPAN」說我也會去問銀行,也請「
國際業務處-張銘隆」傳工作證來,我才能相信是真的,
當時沒有很相信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竟仍交出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
有人以其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相關修正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之
行為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惟按該條款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83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告訴人徐偉齡、温世美遭詐騙之
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曉菊、閻勇仁、
劉曉雯、徐偉齡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1至80-2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素
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開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立1992卷第83-86、487-490
、491-493、495-498、499-501、503-506頁,立4892卷第73
-75、77-80頁,立3129卷第63-65頁),且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2年1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VEEKA」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凱」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抖音公益網站獲利云云,致張曉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菊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97-99頁) ⒉告訴人張曉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轉帳明細(立1992卷第107-109、113-114、115-123、125-13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2 葉香伶 葉香伶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盧燕俐」、「投資助理Elian」、「CR 劉經理」之人,佯稱:可依指示裝設「崇仁智慧精靈」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香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③113年1月8日13時53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香伶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137-147頁) ⒉告訴人葉香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主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發票及收據照片(立1992卷第157-163、165、166-168、169-2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⒋被告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5-498頁) 3 李城逸 李城逸於112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雨欣」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Dige Shopping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城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8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9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9時47分許 ④113年1月9日19時48分許 ①7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城逸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227-233頁) ⒉告訴人李城逸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平台出金紀錄、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轉帳交易明細、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243-249、251-252、253-254、255-273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⒋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4 張壬豪 張壬豪於112年1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經點擊網址後連結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客服」、「鑫豐匯所」之人,佯稱:可依指示登入「infioken」、「BTCC」等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壬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壬豪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279-283頁) ⒉告訴人張壬豪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畫面截圖、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289、291-293、295、297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5 劉世福 劉世福於113年1月8日23時18分許,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美瑜」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佯稱: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向劉世福借錢云云,致使告訴人劉世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9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9日9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世福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03-304頁) ⒉告訴人劉世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309、311、313-314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6 吳冠吳冠億於112年10月間,在影音軟體Youtube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經掃描QR CODE後連結至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DSVF APP後可以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冠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億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19-320頁) ⒉告訴人吳冠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325-326、327-331頁) ⒊被告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5-498頁) 7 閻勇仁 閣勇仁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在「十全十美香港貿易有限公司」做代理商,需閻勇仁匯款後,由公司發貨給客人,以此方式來獲利云云致閻勇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①113年1月9日11時22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1時23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1時25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閻勇仁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37-340頁) ⒉告訴人閻勇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1992卷第347、349-353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8 邱瀚邱瀚元於112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投顧-李欣儀」、「輝利集團...客戶經理」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邱瀚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瀚元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59-360頁) ⒉告訴人邱瀚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367、369、370-37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9 劉緁綾 劉緁綾於113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匆匆過客668」之人,佯稱:可依指示登入「AliBaBa」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劉緁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緁綾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77-379頁) ⒉告訴人劉緁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假冒之阿里巴巴頁面截圖、LINE主頁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385-387、389-391、392、393-394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0 許景承 許景承於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玩具模型自由買賣-selling Toys(Hong Kong)」社團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一隻海綿」之人,佯稱:要販售公仔模型云云,致許景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2時38分許 1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承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99-402頁) ⒉告訴人許景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07-408、409、411-413、415-417、419-42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11 林志遠 林志遠於113年1月10日12時許,在「潛水交易特快區~台灣~(公開貼文)」社團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樹煌」之人,佯稱:要販售潛水裝備云云,致林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2時46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27-429頁) ⒉告訴人林志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35、437、439-441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12 劉曉劉曉雯於113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泰國感情降頭廣告粉絲專頁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泰國情降-阿讚蒙納」之人,佯稱:可以協助劉曉雯挽回感情云云,致使劉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5時28分許 3萬6,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曉雯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45-446頁) ⒉告訴人劉曉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51、455-457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13 楊堂楊堂春於112年12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投資黃金廣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堂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5時33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堂春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63-465頁) ⒉告訴人楊堂春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471、473-475、477-479、481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4 陳永昌 陳永昌於112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Azure陳慧敏」之人,佯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陳永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之證詞(立3129卷第21-24頁) ⒉告訴人陳永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立3129卷第45、56、57-62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15 徐偉齡 徐偉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雲」之人,佯稱:可利用「JLRMA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偉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2分許 1萬6,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齡於警詢之證詞(立4892卷第37-38頁) ⒉告訴人徐偉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立4892卷第45-47、49-65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6 温世美 温世美於112年4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廖振華」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温世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1月8日13時52分許 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世美於警詢之證詞(立4892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温世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立4892卷第27-29、31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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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