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榮
被 告
兼 具保人 湯皓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02、11204、1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皓倫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肆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偉榮、湯皓倫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
保,由被告即具保人湯皓倫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各2萬
元,共計4萬元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有點名單、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蘇偉榮、被告兼具保人湯皓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依法拘提無著,
且被告2人亦未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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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局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2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共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