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25號
SLDM,113,訴,8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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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魁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透過線上桌遊軟體「WePlay」結
代號AW000-Z000000000少年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
稱甲 ),其明知甲 係甫滿12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0時4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molin8711」傳送:「愛你」、
「我想看寶寶胸部和臉」等訊息予甲 ,致甲 受此引誘,隨
即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自行拍攝
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並使用社群軟體IG傳送予丙○○觀
看。惟丙○○嗣後得知甲 已有男友,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5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G
傳送「你下體我外流了」、「你不要以為我真外流你」、「
祝你跟男友99」、「你封鎖吧」、「你有男友就把我封鎖吧
」等訊息予甲 ,致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755號卷【下稱偵卷】第34-38、54-55頁),
且有被告與甲 之IG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
明細、通聯調閱查閱單、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0-21、23-30頁,不公開卷
第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與甲 於網路桌遊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甲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
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
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其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年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
7-68頁),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
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
誘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成負面影響,其後又傳送恐嚇訊息,致甲 心生畏懼,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甲 造成之損害程
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堪 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 於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 自行拍 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至甲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 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丙○○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以前各給付甲 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甲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REALME淺紫藍色行動電話1支 2 甲 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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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