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13號
SLDM,113,訴,7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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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亞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加菲貓」、「湯姆貓」
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G暱稱「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
勒」、「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
「魔人啾啾」、「康納」、「雷神之鎚」、「蘑菇醬2.0」
之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雷神國際-幣商蕭美女」聯
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
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
(下稱機房),於113年2月月初,向孫翠英佯稱使用虹裕AP
P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
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加入會員、購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
資交易為真實,嗣孫翠英欲提領獲利,經「虹裕官方客服NO
.1」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客服人
員要其於113年4月23日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264萬元,
孫翠英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蕭亞
婷遂與「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蕭亞婷於113年4月24日自統一便利超商ibon
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個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復
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統一便利超商川金
門市取款,蕭亞婷即於同日10時,在上址,向孫翠英出示前
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孫翠英而行使之,再收受其交
付之餌鈔,表彰蕭亞婷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及於同日欲收受之264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嗣蕭亞
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
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孫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孫翠英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蕭亞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
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
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虹裕APP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蕭亞
詐欺案(現場)照片、蕭亞婷詐欺案(TG相關)照片等存卷
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90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
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
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
,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
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
機房、「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三)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列印附表1、2所示文書
,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再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收取,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
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
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
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
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
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
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
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桂林
」、「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蘑
菇醬2.0」、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
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經告訴人表達:我一生所有都被
詐騙集團騙光,我先生臥病在床,沒有錢請看護,希望被告
後面的集團講出來,讓我拿回一點錢。若被告沒有誠意,
請判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兼衡被告
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自稱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前因車禍而
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蓋印於本案收據所用,屬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在本件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1張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4 蕭亞婷印章1個 5 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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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