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聖蝶與吳彥澤(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為朋友
關係。許聖蝶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
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
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
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吳彥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時5分前某時,在新北
市蘆洲區友人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吳彥澤
,應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吳彥澤使用,待吳彥澤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聖蝶知悉除吳彥澤外,另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參與)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透過網路結識黃峻
杰,對黃峻杰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黃峻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8日12時5分許
,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許聖蝶則
依吳彥澤之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7-
ELEVEN便利商店內,以ATM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
領出並交予吳彥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黃峻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峻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許聖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峻杰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
【下稱偵卷】第9-1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9、23-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3.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
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4.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規定,
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彥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
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
值非難;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被告隨即提領交付吳彥澤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45、55-56頁,本院卷第86 -8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23-27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