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達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吳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進
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73、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招
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吳進成」、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
吉吉」,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
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
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係受「吳進
成」應徵加入詐欺集團,復依照「吉吉」指示而擔任典型之
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
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
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灼然。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黃永泉」
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
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
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且自承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遭查獲之經驗(見偵卷
第16、113頁),竟再犯本案,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沒有收
入,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 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 ,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紅色手機1支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黃永泉)2張 3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告訴人簽署者) 4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未經告訴人簽署者,即偵卷第45頁上方右側2行所示者) 5 富崴國際工作證(署名:黃永泉)2張 6 富崴國際收據3張(即偵卷第45頁上方左側所示者) 7 現金新臺幣6,053元 8 電子菸彈2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 告 黃宥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臉書暱稱「吳進成」、Telegram暱稱「吉吉」、LI NE暱稱「張雯晴」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宥達與「吳進成」、「吉吉 」、「張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雯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彭瑞娥,致彭 瑞娥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 6日上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新 臺幣8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宥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黃永泉」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黃永泉姓名於該收據上,並 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彭瑞娥佯稱為 萬達公司外務專員黃永泉,欲向彭瑞娥收取投資款項,擬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宥達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彭瑞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達公司、黃 永泉,嗣黃宥達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偽造之工作證4張、印章1個、收據10張、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瑞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3年8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萬達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彭瑞娥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瑞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吳進 成」、「吉吉」、「張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黃永 泉署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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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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