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丙○○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語,應補充為:「丙○○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陳先生』、
『紅榮官方帳號』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50頁),及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00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見下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之有期徒
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
紅榮官方帳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55至60頁),
可知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
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案首次之加
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
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雖供承
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已在另案遭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然觀諸另案遭扣押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其署名為「邱義勝」,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
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署名
有異,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事證可佐,無法
遽以認定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
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
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書認被告尚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
定勝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
陳先生」、「紅榮官方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0
9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為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職業為果菜市場晚班,平均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 頁)、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定 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767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包含其上偽造之印 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4頁),均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 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 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2,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79頁 2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 甲○○觀之主動聯絡,復接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並提供定勝資本交易平台軟體,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款;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榮岩門市,向 甲○○收款290萬元,並交付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定勝資本」之公司大章印文1枚、經 辦人簽章欄有「丙○○」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丙○○取得之款項則層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 收據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務員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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