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16820號、第2323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玓志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玓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各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屬法定刑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本件為警查獲前,甫因警
察攔查時駕車逃逸,是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
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
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
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
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另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