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52號
SLDM,113,訴,105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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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及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富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李富雄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等語,應補充為:「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前某日起,加入陳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在案【下稱
另案】),及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李麗娜』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記載:「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
」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4月16日18時10分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頁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記載:「得款後,李富雄
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等語,應補充為:「得款後,李富雄均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新府路地下道,分別將贓款轉交給年籍不詳之成員、陳鑒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7、104頁),及另案判決1份(見訴
字卷15至51頁)、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109
至167頁)、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8-1
至208-2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訴字
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
物,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詳見下述),是
本案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浩子」
、「蠍子团队-(控台)」,及另案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
國、莊雅妃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另案判決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此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9至12、15至51頁),可知另案繫屬於法院之日
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
」、「李麗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係轉交予另案被
陳鑒一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
,核與另案所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所收取之款項均係轉
交予另案被告陳鑒之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爰
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於另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更因而使司法機
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均據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訴字卷第
37至38頁),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
,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因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更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1份
(見審訴卷第208-1至208-2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
話記錄1份(見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患有心臟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之前職業為保全
,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年邁之父
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71至175頁、訴字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包含其上偽造之 印文,見偵卷第47、48頁)及工作證1張(即另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3所示者,見訴字卷第173頁上方),均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97至98頁),均 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1支,已於另案 遭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8頁),並有 另案判決1份(見訴字卷第15至51頁)在卷可參,爰不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的報酬是1天1萬元,但我 沒有全部領到,我所有領到的犯罪所得10萬元已於另案遭宣 告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參以被告於另案擔任 車手之日期為113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 29日共8日,此有另案判決1份(見訴字卷第15至51頁)在卷 可參,經核其於另案所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元已多於其所供 承之1天1萬元,且上開被告於另案在113年4月29日擔任車手 部分,與本案有所重疊,復衡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是本院寬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業於 於另案遭宣告沒收,或已發還被害人,爰亦不於本案再行宣 告沒收。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是除另案遭宣告沒收之10萬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照被告之供述及另案判決之 認定,另案被告陳鑒恐有於113年4月29日18時33分後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向被告收取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
  被   告 李富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上善若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緣葉雪明於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LINE「胡 立陽」群組(其中有有暱稱「李麗娜」之人),經點擊群組 內連結下載「日銓APP」,嗣由「日銓」專員與葉雪明聯絡 ,該專員與「李麗娜」即向葉雪明佯稱:可派員向你收取現 金儲值,以便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葉雪明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16日18時30分、4月29日18時33分,分別在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296巷住處(門牌詳卷)中庭,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80萬元給取款車手(即李富雄)。李富雄 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間,攜帶自行列印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並於向葉雪明收取現金後,交付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葉雪明,足以生損害於葉 雪明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李富雄旋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



葉雪明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雪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雪明之指訴及所提出其與「日銓專員」、「李麗娜」對話紀錄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稱於113年4月29日係交付80萬元給被告,惟該日「現金收款收據」則載180萬元) 二、被告李富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 行,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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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