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8號
SLDM,113,聲再,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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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石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附具原
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聲請再
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蘇石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未附具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
由,復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
,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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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