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06號
SLDM,113,聲,170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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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
表編號1、3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
所示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
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 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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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