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