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塑膠袋子壹只、灰
色長袖衣服壹件、灰色護膝貳個、黃色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知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0號麥當勞餐廳北投店(下稱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
,見吳璟萓留置在該處之NET白色塑膠袋子1只(內有灰色長
袖衣服1件、灰色護膝2個、黃色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物品
)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
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吳璟萓發現本案物品
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璟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
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第27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第一次審判
期日113年10月30日之傳票,係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住所
即戶籍地、限制住居址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
間,至113年10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未
到庭,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通緝到案,經本院面告以審
理程序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且記明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已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依上
開說明,即無就審期間之可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
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有本院訊問筆
錄、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而其所涉罪嫌為專科罰金
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知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通
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我從頭到尾坐在這裡,我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吳璟萓於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後離開,於同日20時15分返回時
,已查無本案物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竹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62頁至
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112年12月17日19時7分至9分,在告訴人放置本案物品之
隔壁桌之女子(下稱A女),將告訴人放置之白色袋子拿起
來,逐一查看其內物品後放在身旁,於同日19時36分至37分
,A女再次從內側長椅處拿起一個白色袋子,並將白色袋子
內物品拿出來,並似有將物品放入白色袋子內之動作,另於
同日19時50分至51分,A女站立於兩桌中間走道,彎腰,疑
似有拿取一個白色物品起來查看,後將白色物品往下放置,
而在告訴人於17時55分離開至20時15分返回期間,無人坐在
告訴人原使用之桌子,除A女外,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本案
物品附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偵中
坦承於112年12月17日與鄭達德前往麥當勞北投店,並從其
右手邊座位的桌子上拿一袋東西,交給一樓櫃臺人員,其為
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A女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核與證
人鄭達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2月17日應該有與李知芳前往
麥當勞北投店,我當時確實有看到我與李知芳所坐位子旁邊
,在我右手邊有一個白色NET的袋子,李知芳當下有跟我說
有一個袋子好像放在這邊很久了,我跟李知芳說不要拿人家
的東西,李知芳就把袋子放回去,但在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好
像不見了等情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即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且於上開時地有取走本案物品,被告
辯稱並未拿走本案物品,自非可採。而本案物品為衣物、護
膝、化妝包,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既明
知該物品係他人之物,仍恣意取走,自有侵占之意圖。
(三)至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係將本案物品交付麥當勞北投店一樓櫃
臺人員等語,惟經證人蔡雅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麥當勞北
投店擔任組長,112年12月17日20時15分,顧客告知我們說
放置在2樓座位區的袋子不見,後來顧客有打電話報警處理
,當天沒有顧客撿到東西送至櫃臺,當時櫃臺有我跟另一位
員工在工作,我們都沒有接到民眾撿拾得物至櫃檯等語(偵
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麥當勞北
投店櫃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4
時44分至20時59分均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而於20時5
9分下樓離開該店前,未將白色袋子交由櫃臺人員處理等節
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
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經二次通緝到案,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小
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