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憲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實施犯罪所獲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
某時,將己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連銀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予在交友軟體結
識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CHuNN」之人,以提供「CHu
NN」使用該帳戶;嗣「CHuNN」於網際網路上之UT聊天室結
識A男(姓名、年籍詳卷)而互加為LINE好友後,「CHuNN」
於112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以LINE對A男恐嚇稱:A男須至7-11無卡存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銀帳戶,否則將散布A男傳
送予己裸露下體之性隱私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恐懼但未為
存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連銀帳戶提供予「CHuNN」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CHuNN」
認識不到一個月,有見過面,我只是將本案連銀帳戶借給「
CHuNN」讓他男友匯款進來,因「CHuNN」說錢包在他男友那
邊,所以無法用自己的帳戶收錢訂旅館,我才借帳戶給他,
我跟「CHuNN」約定錢進來之後,我會領出來交給「CHuNN」
,讓他可以拿錢去訂旅館,告訴人A男(下稱A男)提告被恐
嚇取財的事,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連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於交
友軟體結識之「CHuNN」使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7至
11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94頁),且有本案連銀帳戶開
戶資料可參(偵字卷第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CHuNN」以散布性隱私影像為由,向A男恐嚇無卡存款,
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予A男以供其存款等情,業據A男於警詢
時指稱:我在112年7月16日15時許我在家用UT聊天室,ID為
「CHuNN」的人主動加我,我與「CHuNN」以skype視訊,「C
HuNN」截錄我性隱私影片,性隱私照片是我自己用LINE傳給
他,當天16時20分「CHuNN」就恐嚇我要將我視訊的影片傳
給我的親朋好友,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給我,我心生畏懼等
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報案之112年7月16日當天
跟「CHuNN」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我們互加LINE,「CHuNN」
傳女生裸露的照片給我,我就傳我裸露下體的照片給他,過
沒多久他說我騙他,就用我LINE的ID搜尋我臉書,藉由臉書
找我家人帳號,把上開照片傳給我的家人,再截圖告訴我,
又收回再截圖傳給我,我問他要怎樣,後來他說要錢,叫我
匯款,提供我本案連銀帳戶為匯款帳號,他說金額越多越好
,我有把金額壓低說身上只有5萬,他就說那就5萬,但我沒
有匯錢,直接就去報案等語明確(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偵
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A男與「CHuN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CHuNN」向A男所稱須無卡存款5萬元,否則將散布之
性影像照片於卷可佐(不公開卷第35至48頁),堪認「CHuN
N」確有藉以散布A男性隱私影像之方式,向A男索取財物,
使A男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是「CHuNN」上開所為該當恐
嚇取財犯行,足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
之,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
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
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
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
如有非熟識,甚至不知姓名、聯繫地址、住所之他人以不合
社會生活常態之理由借用己有帳戶,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
資料使用,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或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之
意,故出借帳戶之人因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在交付之際,主觀上實已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犯罪收取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地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已具有幫忙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予「CHuNN」使用時,已為成
年人,其自承前曾於工廠擔任員工及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展
覽後佈工作之職(本院卷第121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
歷練,對於前述任意交付己有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
後果,應知明甚。又一般民眾如有預訂旅館之須,本應可自
行與旅館聯繫訂房及付款事宜,如係向他人借款支付房款,
亦可請借款人直接匯款至旅館帳戶內以為支付,被告雖辯稱
「CHuNN」因錢包在男友處,故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男友匯
款以向旅館訂房云云,然依前說明,「CHuNN」既有訂房之
須而向男友借款,其大可直接請其男友協助訂房及付款即可
,要無以先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再請被告前往領款交付予
己如此迂迴的方式取得金錢之理,遑論如此尚徒增款項遭擅
領一空之風險,顯然「CHuNN」向被告所述之借用帳戶理由
,完全不合社會生活常態。而依被告所承,其出借帳戶之際
,在交友軟體結識「CHuNN」不到1個月,與「CHuNN」見過
面但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並以LINE
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出
借本案連銀帳戶後,完全無法確保能與「CHuNN」繼續保持
聯繫並隨時確認帳戶使用狀況,即難以查驗「CHuNN」是否
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其男友匯入款項之用,此由被告自陳其
於本案事發後,已被「CHuNN」於LINE上封鎖而無法取得聯
繫乙節,可見一斑,尤徵被告對於「CHuNN」取得本案連銀
帳戶帳號後之用途,漠不在乎,自難阻卻其向「CHuNN」提
供本案連銀帳戶帳號以供其使用時,主觀上容任「CHuNN」
將該帳戶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於「CHuNN」對A男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事,
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連銀帳戶帳號提供予
「CHuNN」,供其收款之用,對於「CHuNN」所述悖於常理之
借用帳戶理由,毫不在意,容任其不法使用該帳戶收取贓款
,主觀上自具不確定故意,業析於前,雖無證據可證被告與
「CHuNN」間存有對A男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已屬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成立幫助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連銀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CHuNN」使用,恐遭充作收取犯
罪贓款之用,仍輕率提供帳號資料,使「CHuNN」得用以作
為向A男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所為非是;兼衡其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A男未匯款而未生財產損失,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31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2
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