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93號
SLDM,113,易,29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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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中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中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季中祥黃宗輝所託,由季中祥透過陳偉夫(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債權人「仲民」協調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結清黃宗輝積欠之債務。季中祥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24分許,與陳偉夫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西雅圖咖啡,向黃宗輝收取50萬元現金,由季中
祥保管,約定若協調成立,即由季中祥交付該50萬元予「仲
民」,惟嗣「仲民」不接受協調條件,季中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迄未
返還黃宗輝
二、案經黃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季中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黃宗輝
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這50萬元是被偷了我才沒辦法還給告
訴人,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告訴人所託,由被告透過證人陳偉夫向債權人「仲
民」協調以50萬元結清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被告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由被告保管,
約定若協調成立,即由被告交付該50萬元予「仲民」,惟
「仲民」不接受協調條件,而上開5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告
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陳偉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6號卷【下稱偵卷】第
15-19、29-31、77-81、93-9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及告
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39、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之警詢中先供稱:我和陳偉夫有將50
萬元交給「仲民」,「仲民」表示同意延期或分期付款,
細節還要向告訴人確定,但之後告訴人都未與「仲民」聯
繫,不聞不問等語(見偵卷第7-10頁),又於隔日(8日)
之警詢中改稱:這50萬元確實沒有交給「仲民」,我是覺
陳偉夫會出面談,一定沒問題才這樣說,50萬元現在還
在我這邊,我忘記歸還告訴人了,我誤以為已經歸還了等
語(見偵卷第11-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身體
舒服住院,所以沒有將50萬元還給告訴人,我請告訴人
的岳父來跟我拿,因為告訴人在言談中責怪我,我不想跟
告訴人接觸,我會在一週內將50萬元交給告訴人的岳父等
語(見偵卷第93-97頁),並於113年5月6日之本院準備程
序稱:50萬元放在家裡就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42-43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5
0萬元一直都在我這裡,現在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今年3月份這50萬元被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見被告就該50萬元款項究
竟在何處,前後反覆,被告所辯是否符合事實,已然有疑

(三)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是認識告訴人的岳父,
我要請告訴人的岳父來臺北我才願意把錢還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惟縱然被告及告訴人係經告訴人之岳父介
紹而相識,然本案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協助其向「仲民」處
理債務,處理未果,自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返還告訴人
,被告以只願將款項交付告訴人之岳父為由,遲遲不願歸
還該50萬元,顯係藉故拖延之詞。又被告供稱該50萬元於
113年3月份遺失云云,然5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卻未提
出任何報案之證據,亦未通知告訴人此事,請告訴人通融
歸還款項之方式,與常情顯然有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稱:我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當天,我和被告有交換聯繫
方式,但當天晚上我不論是打電話、打通訊軟體LINE都聯
繫不上被告,後來被告有和我岳父說他電話掉了,補辦後
電話號碼還是一樣,我岳父有聯繫上被告,但換我打過去
時被告就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亦坦
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50萬元後,一再藉詞拖延、失聯,拒不歸還上開款項,
是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犯罪之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
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債
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之金額,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
還款項,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0萬元,並未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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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