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016號
SLDM,113,審訴,201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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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上善若水』所屬詐騙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上善若水』、『路遙知馬力』、『陳欣玥』所屬詐騙
集團」。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由甲○○簽立前揭收據給賴俊彣
」後補充「,甲○○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處所
轉交予『上善若水』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賴俊
彣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善若水」、「路遙知馬力」、「陳欣玥」及前來
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郵局包裹分揀工作、月薪約
3萬元、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現有數件詐欺等案件審
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憑證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 元之車資,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3月29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 2 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甲○○、職位:業務經理、工號:C263。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送達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上善若水」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 工作(俗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朝隆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  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 云之不實廣告,使賴俊彣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10時30 分許,甲○○依指示前往賴俊彣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住處, 經甲○○出示工作證,賴俊彣交付新臺幣70萬元給甲○○,並由 甲○○簽立前揭收據給賴俊彣。嗣賴俊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俊彣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手機截圖 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且有收據憑證1份扣案為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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