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明樹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明樹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小陳」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俟劉玉菁上網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淑穎」、「黃世聰」、「佰匯客服065」傳送訊息向劉
玉菁佯稱: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劉玉菁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李明樹即依暱稱
「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攜
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及大章印文
各1枚、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及
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營業員李明樹」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1張,前往劉玉菁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劉
玉菁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
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劉玉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得手,並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劉玉菁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玉菁判斷
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林明樹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前往
附近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
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劉玉菁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劉玉菁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小
陳」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5頁、第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
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1
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所示本
案工作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
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劉
玉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育有一名子女、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 偽造本案收據1紙(見偵卷第33頁),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 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衡 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3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 項全數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7至8萬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 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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