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湘菱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論罪科刑:附條件
緩刑之說明」關於「併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併宣
告緩刑3年」;「本院附表二」關於「分別給付李巧仙2,500元、
鍾相庭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給付李巧仙、鍾湘庭
各5,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論罪
科刑:附條件緩刑之說明」關於「併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
,係屬「併宣告緩刑3年」之誤載;「本院附表二」關於「
分別給付李巧仙2,500元、鍾相庭2,500元」之記載,係屬「
分別給付李巧仙、鍾湘庭各5,000元」之誤載,惟均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