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904號
SLDM,113,審訴,19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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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湘菱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湘菱犯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給付李巧仙鍾湘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智德 最愛」(亦暱稱「蘇高明
」)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地」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智德 最愛」(亦暱稱「蘇高明
」)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3
年7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蘇智德 最愛」(亦暱稱「
蘇高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之編號㈡「證據名稱」所載「2.告訴人鍾湘庭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等詞,應更正為
「2.告訴人鍾湘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詞、編號
㈢「證據名稱」所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
等詞,應更正為「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詞,及補充「
被告於113年7月5日14時21分、22分,在聯邦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之提款照片」7張為證據(見偵卷第129至132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汪湘菱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45、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據此,堪
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7月4日前某時
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
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蘇
智德 最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銀行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經轉匯
入帳之款項,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
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之正犯無誤。
 ㈣核被告汪湘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後續犯意升高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蘇智德 最愛」(亦暱稱「蘇高明」)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告訴人李巧仙於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本案帳戶,而詐欺集
團成員對李巧仙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至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祇需單獨論罪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
 ⑵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各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供帳戶
及提款,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負責持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所得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巧仙鍾湘庭
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19萬元、10萬元,惟約定自114年1月
起,按月分期給付,目前尚未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僅屬被告犯
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正常之成年人,具有
思辯能力,竟聽任「蘇智最愛」片面之詞,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提款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
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業告訴人李巧仙鍾湘
庭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19萬元、10萬元,而獲其等諒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
頁),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符合參與犯罪組織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暨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就學子女及父母
其扶養、職業為幼稚園廚師,月入約3萬3,000元,右眼永久
性失明,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2次 加重詐欺罪,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115萬元 ,未獲得報酬,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兼衡其所 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 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 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李巧仜、鍾湘庭 當庭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19萬元、10萬元,並約定自11 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分別匯入 告訴人李巧仜、鍾湘庭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54頁 ),已知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等同 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 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李巧仜、鍾湘庭,至清償完畢止, 以彌補告訴人李巧仜、鍾湘庭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各該款項業被告經提領轉交,而 未據查獲扣案;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業經 圈存,並經被告同意發還給告訴人李巧仙乙節,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41頁、本院 審訴卷第63頁),已難認被告對上述款項仍有何可得支配之



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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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