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873號
SLDM,113,審訴,187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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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2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他人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加以傾倒,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陳昱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12年4月15
日,多次載運及傾倒廢廢棄物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
112年4月15日,前後多次為他人載用裝潢廢棄物,載運至桃
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嗣又出資委託他人清理,未料他人將
該等廢棄物違法傾倒於查獲地點,始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獲,為被告始料未及,是被告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
間不長、數量非鉅,足見被告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仍希望最終有合法處置地點,又被告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
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
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
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參與犯罪組織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為圖私利,再次從事違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1萬1,000元之代價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上揭1萬1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係凱亞網路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無證 據證明上開所有人明知被告為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出借,故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于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被   告 陳昱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鍾春香(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需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 。詎其等均明知其等均未有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鍾春香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委託陳昱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至浩鋼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鋼公司)及吾一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吾一公司)等地,載運內含廢木材等建築物混合廢 棄物後,先載至桃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陳昱瑋再委由不詳 之人載運該廢棄物至新北市○里區○○○0鄰00號存放。嗣於112 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址稽查 ,並於現場起獲浩鋼公司及吾一公司之廢棄物,循線查獲始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瑋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鍾春香之供述。
(三)證人即受被告陳昱瑋委託尋找清運業者之蔡曜丞之證述。(四)同案被告鍾春香與浩鋼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五)AYE-1378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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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吾一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