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869號
SLDM,113,審訴,186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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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三
四號、第二二五一號、第二二九五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新原另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第28591號、第30225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第2251號、第2295號審理中,迄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且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業
經該院少股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依前揭
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告訴人盧德謙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既已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視
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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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