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795號
SLDM,113,審訴,179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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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璿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因本案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易澄本案受
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行為、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光頭強」、「胖老爹」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家中亟需用錢,即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11
2年11月10日為與本案相似之行為,經警當場逮捕後,仍再
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為業、月薪
6至8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其扶養、有數件詐
欺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因上開保管單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2年12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吳宇森」印文及偽造之「吳宇森」署名各1 枚。 2 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吳宇森。 3 偽造之「吳宇森」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9號  被   告 陳璿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頭強」、「胖老爹」之 人、不詳交付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 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易澄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易澄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璿至與「光頭強」、「胖老 爹」共組群組,負責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依指示向易澄取款 。陳璿至先從不詳交付者處取得證件套、工作手機、偽刻之 ①【吳宇森】印章(均未扣案);陳璿至再以群組內提供之Q 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 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未於本案 扣案)、偽造之③「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吳宇森」 工作證(未扣案)。陳璿至復於②收據上以①印章偽蓋【吳宇 森】印文及偽簽【吳宇森】署名。準備完成後,陳璿至駕駛 「光頭強」提供之BGD-7038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2月8日13 時1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清江國小後空地,向 易澄收取新臺幣23萬元;並將②收據、③工作證供易澄拍照而 取信之。陳璿至取得款項後,依「胖老爹」指示放在某車輛 旁供車內之人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易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易澄於警詢時所述(第161至164頁)及其提供 之受騙資料(第293至397頁,含歷次面交收據翻拍、交易明 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第19至2 5頁)、②收據及③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 (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指紋,



第29至3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3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②收據、③ 工作證;另在②收據上偽蓋【吳宇森】印文及偽簽【吳宇森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光頭 強」、「胖老爹」、不詳交付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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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