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哲
鄭彥廷
具 保 人 黃宇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澤繳納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黃宇澤因被告王顯哲、鄭彥廷2人涉嫌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
元(合計4萬元),並於具保人分別繳納現金後,均免予聲
請羈押,而將被告2人均釋放,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見偵卷第10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2紙(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同卷第149、151頁)在
卷可稽。茲以該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業經傳喚、拘提無著,
而其等住所地址均未有變更,亦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卷存
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函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件為憑,堪認被告2人均已經逃亡,自應將具保人
原分別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