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汽車鑰匙未取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見陳復雄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汽車鑰匙
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
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刑在案,且素行不佳,此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入監服
刑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信雄汽車修 理廠內,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汽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以該汽車鑰匙發動電門後 ,將車輛駛離現場。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車道上,尋獲上開失竊車 輛,經警在車內將何亭緯遺留之菸蒂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何亭緯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復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6856號函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