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等詞,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詞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卷第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分別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
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
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為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有定刑時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第205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28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3年度毒偵字 第1766號)
㈡於113年8月6日上午8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6)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 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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