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78號
SLDM,113,審簡,1278,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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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3張
更正為「12張」,及補充「被告何亭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竊取車鑰匙、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僅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屢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
告訴王嘉澤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本案僅徒手
行竊,竊得車輛已發還告訴人,造成實際損害非鉅,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
扶養7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車鑰匙1把,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竊得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王嘉澤 住處前,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防火巷鐵門未上 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防火巷內,徒手竊取王嘉澤所 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大門外鞋櫃之車鑰匙,並利用該鑰匙開啟 王嘉澤所有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其後再將該車輛丟棄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嗣王嘉澤於113年2月23日2時許,發現 上開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尋獲該車,扣得何亭緯遺 留在車輛內之飲料罐等物品,並採集飲料罐上之生物跡證, 經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與何亭緯檔存之生物跡證相符,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王嘉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鋁罐1罐、橘色外套1件、空酒瓶1瓶、空菸盒2盒、紀念幣3枚、香囊1個、糖果盒1盒、識別證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被告行竊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1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所有車輛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王嘉澤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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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