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51號
SLDM,113,審易,23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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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嘉偉許文璇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113年10月28日2
2時19分許,余嘉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璇、3名稚子及
余嘉偉父親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汐
止新台五旗艦專櫃店」得來速車道內等餐,僅因細故與許文
璇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出拳毆打
許文璇臉部,見許文璇下車離開,便追下車將其推倒在車輛
引擎蓋上繼續毆打其身體,余嘉偉不顧旁人之勸阻,復折回
車上取出球棒1支,朝許文璇作勢攻擊,嗣警方到場後,仍
承前犯意,出拳攻擊許文璇,致許文璇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
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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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