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廷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執行完畢」之
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廷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潘廷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
,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
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潘廷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廷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因潘廷瑋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翌(9 )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 出所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廷瑋於113年6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被告自行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廷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