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108號
SLDM,113,審易,210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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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龍係和雲停車場之北區業務總監,
負責管理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下稱本案停車場),本應注意維持場地之平整,使
行人、車輛能安全進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
意,未即時填補本案停車場地板之坑洞,亦未放置任何警示
燈或警示標誌,嗣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9時15分許,告訴人
謝秀芬將車輛停放在上開有坑洞之停車格上後欲步行離開時
,因天色已暗,不慎誤踩跌入坑洞內,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
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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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