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0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瀚仁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更正為「張瀚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大同路2段37巷」更正為「大同路2段3
7號」。
㈡證據部分證據
補充「被告張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蔡翠華受有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自路邊起駛前未注意
來往車輛,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更於本案
交通事故後,於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猶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
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
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機車行、月薪新
臺幣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張瀚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 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37巷對向車道在路旁停下後,適蔡翠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同 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張瀚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致 蔡翠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翠華因而倒地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料張瀚仁明知已肇事致人受 傷,且目擊蔡翠華已暈眩昏迷,然並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因趕上班、擔心為警查獲其無照駕駛 ,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自肇事現場逃逸,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瀚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告訴人蔡翠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2.坦承未留在肇事現場等 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 3.辯稱覺得救護車快到了、趕著上班才忘了留下聯絡方式、不是怕被查獲無照駕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有過失且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之基隆市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過失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交通分隊A2【肇逃】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62張等資料)1份。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