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瑋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雙溪公園旁,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
同向行駛在前王漢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
因而失控到地,適告訴人邱佳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珍珍,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謝瑋宸機車車身,
致告訴人邱佳弘、張珍珍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邱佳弘因而
受有等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珍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髖部挫擦傷
、雙側膝蓋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