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77號
SLDM,113,審交易,7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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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榮裕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民生
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67號前,本應注意向右變
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有告訴人楊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楊美雲
訴被告張榮裕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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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