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19號
SLDM,113,審交易,719,202501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順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順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6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社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6段交岔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郭慧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等待號誌
變換後起駛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入社中街,其機車左側車身遭
陳錦順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大
腿外傷後血腫合併膿瘍與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