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17號
SLDM,113,審交易,71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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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哲係拖吊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沿國
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
細妥為檢查車輛之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
車警報裝置等為確實有效,以防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
有方向盤失控、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發生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上高速公路行駛,至行經23公里900
公尺處時,因該拖吊車之方向盤發生抖動,致車輛傾斜往內
側車道偏駛而撞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該車左前輪
脫落,掉落至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撞擊陳姵雯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造成該前車頭毀
損,陳姵雯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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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