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60號
SLDM,113,審交易,56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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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仁源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0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鄉長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55巷前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車輛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暫停於
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
即貿然通過,因此碰撞自該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許
巧林,致其受有左側第10根及第11根肋骨骨折、左手肘擦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許巧林告
訴被告謝仁源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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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