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13號
SLDM,113,審交易,5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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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敏慧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大忠街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1
49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晶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
告正前方,見前方車流回堵而煞車減速,然被告見狀閃避不
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下背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王晶瀅
訴被告林敏慧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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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