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信勝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
日所為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方信勝(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要養一個不到兩歲的女兒,因為
沒有駕照,工作很不方便要跟別人一起搭車到工地,身上也
沒什麼錢,又有房租、貸款及借款,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生活及工作狀況,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飲用完酒類後,於當
日5時許,自桃園大溪區某處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至當日7
時許為警察攔停查獲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5小時即駕車上路,時間相隔甚短,且駕駛車輛種類
為小貨車,並在警方查獲前,已在道路上行駛數小時,對於
公眾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
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為
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之
紀錄,其中一次甚而造成他人受傷產生實害,被告本次竟不
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原審因被告犯駕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前已有3次
飲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無論就飲酒後駕車之間隔時間、駕
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及測得酒精濃度含量,皆對公眾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險,難認被告歷經先前因酒駕遭刑事追訴處罰已有
所警惕,而於本件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