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3年度,3號
SLDM,113,刑補,3,20250113,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楊金財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
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除提出附件之
「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外,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本件請
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
同年月1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
,自寄存送達日起算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自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7天,補正期間應至114年1月4日即
行屆滿,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
請求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
第13頁),是其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紀光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